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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判,书记员奉青云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后发现被告很喜欢喝酒,酒后有不良习气,我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

被告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来很好地抚养两个儿子。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远县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

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质证说,是夫妻做爱时的一点误伤。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都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了小儿子,取名黄某。2009年9月份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种田抚养两个儿子。2012年4月19日24时许原、被告房事时,原告四肢软组织挫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原告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长地相距较远,在同地打工相识相恋后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双方分别外出打工,都积极为社会和家庭作贡献,虽然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还较好,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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