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