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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装载机在渝北区X街道会展中心C标段工地倒车时,因未遵守起步前应鸣笛示警的操作规程要求,将正在装载及后方发渣票的被害人徐再芬碾压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中,被告人杨XX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施工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车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X、肖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4、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在建筑工地上驾驶装载机未先鸣笛即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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