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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小名扣扣,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聚众赌博,于2009年1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隆成法律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和朱某某在山阳区X村,因故发生争吵,一同前来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与郭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用砍刀将郭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被告人出于朋友义气,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争执厮打演变成刑事案件,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表现出充分的悔罪态度;三、被害人已经得到积极赔偿,且主动求对被告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此前无犯罪事实,系初犯;五、被告人供述其在因涉嫌聚众赌博被刑事拘留期间,已主动供述了本次伤害案件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为让朱某某赔偿自己的电动车,两人电话相约在山阳区X村公厕附近,朱某某带着被告人崔某某赶到后,朱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和被告人跑回朱某某家中,朱某某拿出两把砍刀,给被告人崔某某一把,两人用砍刀将郭某某砍伤,被告人崔某某将郭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⒈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6日14时许,我和朱某某在山阳区X村,因故发生争吵,一同前来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和我们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用砍刀将我砍伤。

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为让我赔偿自己的电动车,两人电话相约在山阳区X村公厕附近,我带着被告人崔某某赶到后,我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我和被告人跑回我家里,我拿出两把砍刀,给被告人崔某某一把,被告人崔某某将郭某某头部砍伤。我用砍刀向郭某某身上砍去;

⒊证人张某某证实,5月16日14时许,有两个中年男子拿刀追郭某某;

⒋证人汪某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9时许,朱某某将郭某某的电动车弄翻,两人发生争吵;

⒌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5月16日中午,郭某某打电话约他一起去姜河村,因为他的电动车前两天被人踢坏,下午去说事。看到郭某某和戴眼镜的中年男子与几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一个穿白衣服)正在厮打。后穿白衣服的年轻男子突然往胡同口跑去,郭某某和戴眼镜的在后面追,到胡同口时,看到一个年轻孩拿把砍刀,并见到郭某某倒在地上,拿刀的人向他身上砍;

⒍证人段某某证实,2009年5月16日,郭某某约他和刘某胜一起去姜河村说他的电动车被踢翻的事,我们三个人和对方三个人打起来,对方有两个人看打不过就跑了,我和郭某某就去追,到胡同口看到,郭某某说刚才那个跑的男孩拿刀过来,我和郭某某就往南跑了;

⒎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和朱某某将其砍伤;

⒏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辨认被害人郭某某;

⒐山阳公安分局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19日,我所根据线索在焦作民主路佳华网吧将朱某某抓获,后经朱某某提供线索,崔某某因涉嫌赌博罪羁押在看守所,我局侦查员侦查情况属实,崔某某对其故意伤害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⒑山阳公安分局证明证实,作案工具未能找到。

⒒山阳分局证明证实,一名名叫莎莎的证人在广州打工至今未回;

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⒔定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⒕被害人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朱某某已经对被害人予以赔偿;

⒖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赌博罪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无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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