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
原告简某甲,女。
原告简某乙,男。
被告孙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系被告孙某丙的父亲。
原告吕某某、简某甲、简某乙因与被告孙某丙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简某甲、简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简某甲、简某乙,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及陈XX四人以200元的价款租被告孙某丙的货车去阜阳进货,约定货到付运输费。下午3点半左右,路经安徽省洪河桥路段,发现货物丢失。当时货主和车主同时下车查找无果。只好到家清点盘存进货清单货款为6029元,剩余货折款3158元,丢失货款为2871元。事后,三原告为了街邻,临至春节,多次找车主协商解决报着互亏的态度,但被告以自己只负责行车安全不负责货物丢失拒赔,协商无果。为此,三原告才依法起诉请求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原告简某甲诉称,事实经过与第一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我所进货清单显示,进货4825元,剩余货820元,丢失货4005元,因我和简某乙的货装在车的上面,行走颠波,丢失严重。
原告简某乙诉称,事实经过由以上二原告所诉虽装车是三原告和陈XX四人所装,装车完毕经过被告孙某丙检查同意后才走的。我进货为4286元,剩余货款644元,丢失3642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三原告和陈XX四人租我小货车去阜阳进货,包车费为200元。我们之间并未涉及到途中货物丢失赔偿问题。我是车主,车主只负责车辆行驶安全,三原告是货主,货主负责装货和途中的货物的安全,货物丢失是事实,其损失不是我的过错导致,其责任由三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和陈XX四人以200元的包车费,包被告孙某丙的货车去阜阳进货,货到付钱。9日的下午3点半左右,货车行驶安徽省洪河桥路段,三原告货物丢失。其中吕某某进货清单8张,货款6029元,剩余货物3158元,丢失货物2871元;简某甲进货清单5张,货款4825元,剩余货款820元,丢失货款4005元;简某乙进货清单5张,货款4286元,剩余货款644元,丢失货款3642元,陈XX的货物在车箱底部未丢失。三原告货物共丢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庭审笔录,对三原告货物盘存清点人,王XX、代XX、王XX、孙XX的证人证言,陈XX的调查记录附卷佐证。被告孙某丙对三原告的丢失货款数额有怀疑,要求向法庭举证,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原告以150元的费用承租被告的货车拉货,货到付运费,被告认可。为此,原、被告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三原告身为货主,装车时应该意识到货物有丢失的可能,并且三原告与被告同车跟货行驶,三原告对其货物丢失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装货后进行了检查,并同意开车。对货物的丢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三原告丢失货物的数额有异议,并要求向法庭举证,但在确立的时间内未能举证,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以车主只负责车辆安全行驶,不负责货物途中丢失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丙赔偿三原告吕某某、简某甲、简某乙货物丢失款x元的60%,即6310.8元,自法律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200元,由三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审员史锋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