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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丁、北京市X镇西白莲峪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镇西白莲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庚,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被上诉人北京市X镇西白莲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丙与李某丁系同胞兄弟关系。李某丙母亲刘淑清在1983年从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分得西沟三眼楼沟荒山,并于1994年签订书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刘淑清分得的荒山四至及承包期限。2003年1月5日经刘淑清提议商某其赡养问题,最后达成家庭《养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母亲刘淑清由五子李某桂负责日常生活,三子李某丙和四子李某福每年交600元钱。刘淑清应交的土地承包费、农林特产费、教育基金等各项费用全部由李某丙支付。刘淑清承包的果树、荒山以及分得的园子、自某树由李某丙经营管理,但杨树、柳树长大后兄弟三人平分。刘淑清在2003年2月14日去世后,其承包的果树、荒山以及分得的园子、自某树仍由李某丙经营管理。2009年4月,李某丙得知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刘淑清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人为刘淑清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刘淑清的名字被涂改为李某丁的名字。李某丁的行为侵害了李某丙的权益,郭某辛作为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的会计同意李某丁更改合同属职务行为,应由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将刘淑清承包荒山合同变更的行为无效,李某丙具有该荒山的经营权;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承担。

李某丁在一审中答辩称: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是李某丁和李某山承包的。李某丁有1994年签订的承包人为李某山、李某丁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为证。对《养老协议书》上李某桂、李某福和李某丙签字并注明的日期下面的内容,即“桂莲和老人的地、果产树由春生管理,老人在队内的费用由春生交,生产队分的杨柳树长大由三人平分。园子、自某、荒山由春生管理”不予认可,是李某丙事后私自某加的,故不同意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丙没有该诉争地的承包合同,应以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为准,该合同上的承包人为李某山、李某丁。李某丁三个字的涂改痕迹是因当时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的。李某丁持有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且与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及内容一致,因此,对李某丙诉称的该合同承包人刘淑清的名字被涂改为李某丁的名字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丁持有1994年签订的承包人为李某山、李某丁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承包人亦为李某山、李某丁,“李某丁”三字存在涂改痕迹。李某丙向法院申请对涂改文字“李某丁”三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在明示诉讼风险后,依法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即:因检材上“李某丁”签名字迹下面有其他字迹涂改过的痕迹,根据现有条件,此签名的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予以退案并退还全部送检材料。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院调取存档于密云县X镇经管站关于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的承包人亦为李某山、李某丁。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密云县X镇派出所证实刘淑青(清)于2003年2月14日死亡,李某山于2003年10月5日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李某丙诉称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应为李某山、刘淑青(清),在合同签订后,刘淑青(清)的名字被私自某改为李某丁的名字。李某丙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刘淑青(清)系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人的证据,且李某丁提交的、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以及法院调取的存档于密云县X镇经管站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均为李某山、李某丁。故对李某丙请求确认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将刘淑清承包荒山合同变更的行为无效的诉求,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丙提出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为刘淑青(清)是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且根据李某桂、李某福和李某丙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养老协议书》的约定,刘淑青(清)所承包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交由李某丙经营管理,李某丙基于此取得对该荒山的经营管理权。因李某丙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承包人为刘淑青(清)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淑青(清)为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因此,李某丙基于《养老协议书》约定取得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李某丙基于其具有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经营权而主张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养老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刘淑清的荒山由李某丙管理,证明刘淑清享有荒山承包权。1981年1月5日的分家协议书约定李某丁和李某贵一起生活,1983年分荒山时二人分在一起,1994年签订荒山合同时也签在一起,二人承包的荒山地点在红石岩阳洼,该荒山合同的户主是李某贵。第二生产队原会计赵某仲的谈话录音证明1983年分荒山时有底帐,底帐上表明荒山分给了刘淑清。该谈话录音还证明李某丁和李某贵的荒山分在了红石岩阳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将刘淑清承包荒山合同变更的行为无效,李某丙具有该荒山的经营权;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承担。

李某丁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丁持有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存档于密云县X镇经管站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密云县公安局冯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刘淑青(清)、李某山死亡证明、养老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和密云县X镇经管站持有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上显示的承租方均为李某山、李某丁,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管的合同上“李某丁”三字存在涂改痕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三份合同系同时制作完成,租金收据系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直接出具给李某丁。现李某丙主张前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方“刘淑清”被擅自某改为“李某丁”,实际承租人应为刘淑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李某丙主张养老协议书上已约定刘淑清承包的荒山由李某丙管理、费用由李某丙交纳,李某丁不认可该约定的真实性,李某丙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管理涉案荒山并交纳租赁费,李某丙依据其提交的养老协议书主张刘淑清系涉案荒山的实际承租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前述租赁合同予以认证并判决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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