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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家住(略),户(略),农民。2010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见邻居朱某某家倒塌的原屋基地长有罂粟苗,就向朱某某要了一个罂粟果并将种子撒在自家房屋东侧的自留地中,准备待其成熟后当调味品用。2010年5月7日其种植的罂粟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当日公安民警会同村干部到余某某家自留地将种植的罂粟原植物铲除,现场清点为640株。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铲除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640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种植毒品目的是做调味品,主观恶性小;且年龄较大,系初犯、偶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高攀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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