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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赵秀霞诉于某某、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暨宋某甲诉讼代理人赵秀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禹志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赵秀霞诉被告于某某、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赵秀霞诉称,1993年经小冀镇土地所丈量后,二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宋某乙等四家确定了宅基面积和具体方位,并同走一条伙路。但二被告长期摆摊挡道,占用伙路做生意,给原告方及其他邻居日常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使原告有路不能走,有房不能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在伙路上摆摊,腾出共用伙路。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伙路实际上是二被告的伙路,不是与原告家的伙路。原告原来是向南走的,后来原告在东墙上开了一个门才朝这条路上走。2、被告摆摊并没有将路堵死,因为被告也是从此路通行,因此,原告完全可以通行。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2003年8月2日小冀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村村民张新青、禹志甫、宋某乙、宋某甲共用伙路X.7米宽。3、2005年3月31日新乡县X镇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实地丈量东街村宋某甲、禹志甫、宋某乙共用伙路宽4.8米。4、被告在路上摆摊的照片四张,5、新乡市中级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

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于某某宅基证附图一页;2、2002年3月20日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在西房东山捣了一个门,于某某当时到村委会找,不同意原告捣门;3、新乡市中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新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4、(2004)新中民再字第122民事判决书,5、河南省高院(2006)豫法立民字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6、2010年2月20日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二被告门前的道路是其自己硬化的。

被告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乙的宅基证附图一页,2、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新乡市中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证据1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原件上没有东墙上的门;认为原告证据2、3证明上说双方争议的路X路,这是错误的;认可原告的证据4属实,但认为不影响原告出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摊位不影响原告的出行,原告出行不便是原告捣门造成的。被告宋某乙对原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于某某,但认为原告证据4的照片关于某某乙摆摊卖鞋的内容是2005年拍的,宋某乙只在当年卖过鞋,之后不卖了;卖门画仅仅是过年的几天;认为证据5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于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宅基证是1993年颁发的,原告是1995年盖的房,所以证上没有画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没有显示可以摆摊,且省高院的裁定上说于某某不摆摊了,但他现在还在摆摊。被告宋某乙对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于某某对被告宋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原告证据4、5,被告于某某的证据1、2、3、4、5、6,被告宋某乙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某乙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双方对原告证据1的争议是:在原告宅基证附图上是否标注有东门,庭审后原告到庭承认宅基证附图上没有标注东门,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除“东门”之外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关于“伙路”的表述与新乡市中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甲、赵秀霞(赵秀霞系宋某甲儿媳)与被告于某某、宋某乙均为新乡县X街村居民,宋某甲家在南,于某某、宋某乙家在北,南北相邻。宋某甲家的宅基分为东、西两部分,中间是一条约4.7米宽的南北方向道路,该道路向南通向宋某甲家门前的一条东西方向大路上,向北通到于某某、宋某乙家门口。宋某甲家宅基出路原来向南,约在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因宋某甲家将其一层的房屋出租,便在其西边宅基北部的东墙上向东开了一个门,通向三家之间的东西路,作为宋某甲家上二楼的通道。原告宋某甲以于某某在东西伙路上摆摊、影响原告出入为由,曾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于某某停止侵权,二审被新乡市中级法院以(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宋某甲多次申请再审,2004年,新乡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再审后认为:宋某甲的房屋原出路向南,后向东朝伙路上开一扇门,并将房屋一层出租,宋某甲的出行虽有不便之处,但并非于某某单方故意所为。遂判决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宋某甲不服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审查后认为,宋某甲家批准建设的房屋坐北朝南,出路向南,起诉前宋某甲并非以争议的出路作为自己进出住房的道路,向东出行是其在向法院起诉后在东山墙开门时起,即使其出行不便,也是其擅自改变出行方向造成的,故宋某甲主张禹家摆摊经营挡住出路,侵犯合法的通行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另查明:宋某乙在2005年曾在其家门口摆过卖鞋的活动摊位,其后不再摆摊。但在每年春节前一段时间,宋某乙在门口摆摊卖年画、春联。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南北道路是二被告家出资硬化的。

本院认为:宋某甲与于某某之间关于某某某在涉案的通路上摆摊是否影响宋某甲通行的相邻权纠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15日以(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现宋某甲与其家人赵秀霞作为原告起诉于某某关于某某某在道路上摆摊影响通行的的相邻权纠纷,虽然增加了其家人赵秀霞,但与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的纠纷仍是同一纠纷,原告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当按照申诉程序进行。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裁判。被告宋某乙2005年以后已不在门口摆摊,原告诉宋某乙摆摊妨害出行不能成立。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各方互有相互容忍的义务,宋某乙只是每年春节前在门口卖春联,原告诉宋某乙妨害原告出行,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赵秀霞对被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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