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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牛某某诉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56岁。

被告:刘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牛某某的亲生子,1993年3月19日牛某某与刘某祥登记结婚后,原告即跟随母亲牛某某与刘某祥共同生活,成为刘某祥的继子。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系刘某祥的亲生子女。2004年1月28日,刘某祥因病去世,其生前单位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发放丧葬费5741.61元和抚恤金x元,由牛某某领取。2009年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将牛某某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得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三分之二,但在诉讼中未提及原告。经法院审理,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牛某某在办理刘某祥丧事过程中支出2300元,应从5741.61元丧葬费中扣除,判决剩余3441.61元和x元抚恤金由牛某某、刘某乙和刘某丙各分得三分之一。牛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和刘某甲在一审期间未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刘某甲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自母亲牛某某与刘某祥结婚后,其与刘某祥便一起共同生活,已形成继子关系,依法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即有权继续刘某祥遗产和分得丧葬费和抚恤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分得亡父刘某祥丧葬费3441.61元和抚恤金x元的四分之一,共计3531.65元。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无权分得刘某祥的抚恤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祥已死亡有6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甲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刘某祥生前刘某甲也没有照顾过他,死亡时也没有安葬他,刘某甲未和刘某祥共同生活过,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无权继承其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是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因牛某某在1993年3月19日与刘某祥登记结婚,刘某祥与刘某甲形成继父继子关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刘某祥的子女。2004年1月28日,刘某祥因病死亡,刘某乙和刘某丙就其父刘某祥的房屋遗产继承问题与牛某某产生纠纷,从2004年开始在本院诉讼,该诉讼完毕后,刘某乙和刘某丙在2009年又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牛某某从刘某祥生前单位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x.61元,要求牛某某返还应当由其二人取得的份额,本院判决丧葬费和抚恤金应由刘某乙、刘某丙、牛某某三人均等分割(扣除已支出的部分)。在以上两案的诉讼过程中,刘某甲均未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刘某乙和刘某丙陈述刘某甲从未和刘某祥共同生活,既没有照顾过刘某祥的生活,也没有参加刘某祥的丧事处理。刘某甲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其和刘某祥有扶养关系的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判决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名义上成为刘某祥的继子,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有权继承遗产,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和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得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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