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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1时40分,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市X村一东西无名道路上启动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兰XX相撞,造成被害人兰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向主动归案,并向兰XX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魏某、位XX的证言,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司法建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翟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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