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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平、路军只(两人已判刑)、路海生、张顺(两人在逃)驾车到安阳县X镇X村张×平家,盗窃一辆红色飞鹰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盗后摩托车宋某平所得。经安阳县物价局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张×平证明和证言,同案人宋某平供证,价格鉴定,投案自首证明,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外逃数年,本应严惩,但念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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