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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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四或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以来,安阳县X镇X街村耿某森(已判刑)为了霸占安阳县东部煤球市场,伙同被告人樊某某、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牌照号为豫x的面包车多次在安阳县X乡附近对来安阳县东部销售煤球的车辆进行拦截,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西口对内黄某田氏乡X村苗×顺拉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持砍刀威胁苗×顺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2)2007年7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路口对内黄某马上乡X村张×雪、袁×花夫妇开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铁棍砸坏煤球59块,用砍刀将煤球车右轮胎扎破、放气,同时还对张×雪夫妇进行殴打,威胁张×雪夫妇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3)2007年7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对内黄某张龙乡X村农民张×林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砸坏张×林的煤球40多块,同时对张×林进行威胁、恐吓,不让其再到安阳县东部卖煤球。2007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耿某某等人再次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对张×林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后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张×林的煤球车才得以离开。

(4)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附近对内黄某张龙乡X村丁×青、郑×凤夫妇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砍坏煤球五、六十块,同时用尖铁棍和砍刀对丁×青夫妇进行威胁、恐吓,不让其再到安阳县东部卖煤球。在2007年7月份丁×青的煤球车在北郭乡堤圈附近一共被拦截三次。

(5)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附近对内黄某张龙乡X村祁×锋、丁×霞夫妇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砍坏煤球50余块,同时威胁、恐吓祁×锋夫妇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6)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附近对内黄某田氏乡X村张×贵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等工具威胁、恐吓张×贵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苗×顺、张×贵等人陈述,证人张×等证言,辨认笔录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是耿某森雇佣的货车司机,有时开面包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其他四起,其辩解未参与。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真悔罪,属于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以来,安阳县X镇X街村耿某森(已判刑)为了霸占安阳县东部煤球市场,伙同被告人樊某某、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牌照号为豫x的面包车多次在安阳县X乡附近对来安阳县东部销售煤球的车辆进行拦截,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西口对内黄某田氏乡X村苗×顺拉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持砍刀威胁苗×顺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苗×顺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其开三轮车往北郭乡X村送煤球,到邓庄村西口时,被耿某森等人拦住,并持刀威胁其不要再来东部卖煤球。2、同案人耿某森供证其开一煤球厂,为独霸市场,纠集樊某某、耿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北郭附近对到安阳县东部卖煤球的车辆进行拦截、威胁之事实。3、有对耿某森辨认笔录,及耿某森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路口对内黄某马上乡X村张×雪、袁×花夫妇开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铁棍砸坏煤球59块,用砍刀将煤球车右轮胎扎破、放气,同时还对张×雪夫妇进行殴打,威胁张×雪夫妇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耿某森供证当时其和老四(樊某某)开车到北郭路口拦截卖煤球的。后看到一个卖煤球的,其和老四等人便追了上去,让他们不要在这里卖煤球,并用砍刀将三马车的轮胎放了气。2、被害人张×雪证明,2007年7月22日早上5点钟,其和爱人袁×花一起往贾太保送煤球。到安楚路X村X路口时,被后边的一辆面包车挤到路边,耿某森等人下车用铁棍砸坏煤球59块,并用砍刀将煤球车右轮胎扎破、放气,同时还对其夫妇进行殴打,威胁其夫妇以后不要再来东部卖煤球。3、证人袁×花证明情况与张×雪证明一致。4、有对耿某森辨认笔录,和张×雪伤情照片,及耿某森刑事判决书证实。5、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供证相一致。足以认定。

(3)2007年7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对内黄某张龙乡X村农民张×林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砸坏张×林的煤球40多块,同时对张×林进行威胁、恐吓,不让其再到安阳县东部卖煤球。2007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耿某某等人再次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对张×林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后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张×林的煤球车才得以离开。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耿某森与张×林自行调解,耿某森赔偿张×林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森供证,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一点多,有人说在北郭乡X村有人在那卖煤球,其便和老四、耿某某开车到北郭乡X村。当时卖煤球的在村里卖煤球,其便在村X路口等他们,估计是卖煤球的看到了便报了警。派出所民警便过来了,教育了一番便让其开车回去了。2、被害人张×林证明,2007年7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安楚路X村X路口时,有一辆面包车超了过去,耿某森等人从车上下来,拿砍刀砸坏其煤球40多块,并威胁其以后不要再来这送煤球。2007年7月29日下午,豫x面包车一直跟着其,因以前他们拦截过其,且听说有人看见他们车上有砍刀,故群众报了警,直到民警赶来,其才离开。证人李宝生系张×林的女婿,其当时在场,其所证与张×林所证一致。3、证人张×证明,其系北郭派出所干警,其于2007年7月29日下午1点钟左右接到龙凤村群众电话报警,称在龙凤村有内黄某开着三马车到村里卖煤球的,有一帮人拦着人家的车不让走,还准备打人家呢。于是其就和巡逻队员王×福一起驱车去了现场。到了龙凤村找到被害人张×林,张×林反映说耿某森等人曾拦截过他们,恐吓他们不要到龙凤村卖煤球。他记得他们的是一个豫x面包车。群众还反映说他们车上还有人拿着刀。其见耿某森等人还在村外拦着,就给所里打电话,请求增派民警,后耿某森一伙人才走了。后张×林赶紧开车走了。4、有对耿某森辨认笔录,及耿某森刑事判决书证实。6、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供认部分事实,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4)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附近对内黄某张龙乡X村丁×青、郑×凤夫妇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砍坏煤球五、六十块,同时用尖铁棍和砍刀对丁×青夫妇进行威胁、恐吓,不让其再到安阳县东部卖煤球。在2007年7月份,丁×青的煤球车在北郭乡堤圈附近一共被拦截三次。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青、郑×凤均证明,2007年7月份一天早上3点钟左右,其夫妇二人在安阳县X乡堤圈附近被耿某森等人拦截,并被恐吓不许再来东部卖煤球,耿某森等人还用砍刀砍坏其五、六十块煤球。丁×青另证明,在2007年7月份,其的煤球车在北郭乡堤圈附近一共被拦截三次。2、同案人耿某森供证其纠集樊某某、耿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北郭附近对到安阳县东部卖煤球的车辆进行拦截、威胁之事实。3、有对耿某森辨认笔录,及耿某森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7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附近对内黄某张龙乡X村祁×锋、丁×霞夫妇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砍坏煤球50余块,同时威胁、恐吓祁×锋夫妇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祁×锋、丁×霞夫妇均证明当时其夫妇二人走到东洋凡村附近,被耿某森等人拦截,并被胁迫、恐吓不要其以后再来这儿卖煤球。耿某森等人并用砍刀砍坏煤球50余块。2、同案人耿某森供证其纠集樊某某、耿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北郭附近对到安阳县东部卖煤球的车辆进行拦截、威胁之事实。3、有对耿某森辨认笔录,及耿某森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森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安阳县X乡X村附近对内黄某田氏乡X村张×贵的煤球车进行拦截,并用砍刀等工具威胁、恐吓张×贵以后不要再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贵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7时左右,其的煤球车在北郭乡X村附近被耿某森等人拦截,耿某森等人用砍刀等威胁、恐吓其以后不要再来东部卖煤球。2、有同案人耿某森供证,和对耿某森辨认笔录,及耿某森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参与拦截来安阳县东部卖煤球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有四起未参与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证,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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