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我借钱5000元,8月16日又借我5300元。被告说在8月底还我,可至今连他人也找不到。只好起诉,请法院公正解决。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6月底前还。同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15天内偿还所有款项。但至今被告并未某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某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不能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