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被告河南百花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纺织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百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5月28日,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百花纺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9‰;百花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除付息至2007年7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百花纺织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百花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辩称: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的借款属实,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百花纺织公司辩称:百花纺织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但保证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百花纺织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贷款人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百花纺织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百花纺织公司又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依约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除付息至2007年7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百花纺织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9月28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借款本息,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漯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核准,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开业的同时,郾城县X村信用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有2005年5月28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与源汇区房地产公司、百花纺织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5年5月28日百花纺织公司向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2005年5月28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220万元的《借款借据》,2009年9月28日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催收到期贷款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以及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漯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05年5月28日,贷款人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依约向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源汇区房地产公司除付息至2007年7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批复文件核准,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承继,故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百花纺织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5月28日三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二年约定明确,故借款于2007年5月28日到期后,因债务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郾城县X村信用联社怠于向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主张权利,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百花纺织公司辩称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除付息至2007年7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百花纺织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百花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该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驳回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