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2001年1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不做农活,还经常喝酒打我和小孩,不给生活费,甚至连小孩都长期放在我娘家生活,被告也长期不闻不问。我实在无法与之继续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且子女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2001年1月12日,双方在酉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2007年3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打架后,即分居各食至今,互无往来。2010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且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婚后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妇检证复印件、来凤县X乡X村委证明、2007年3月26日便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较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间的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从而影响了夫妻的和睦相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与被告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退回原告陈××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升富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