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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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阳父,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与被告人阳XX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唐某乙,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以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XX当庭翻供,不认罪,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XX及其法定代理人阳父、辩护人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XX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窜至梁平县X镇X村等地,通过撬门入室、挖某、翻越阳台等方式进入柏某某、刘某某等人家中,先后盗窃作案十五次,盗窃锅圈、铁锅、棉絮、手机、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41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十数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阳XX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盗窃作案十五次,只有第4、5、6、7、8、11、13、14次是事实,其余七次不是事实,自己没有盗窃他们的财物。

辩护人唐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盗窃作案八次是事实,指控其余七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盗窃次数和数量。二是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时刚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XX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窜至梁平县X镇街道和明达镇X村等地,趁当地居民外出后,家中无人照看之机,即采取撬门和挖某洞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九次,盗走失主阳光仁、蒋某、石某某、许某某、唐某丙、杨某某、张某丁等人的锅圈、铁锅、棉絮、水泵、千斤顶、手机和现金等共计价值2097元。其中:⑴、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阳XX盗走礼让镇X组X号阳光仁家铁锅两口、锅圈两个、鼎罐一个等共计价值41元;⑵、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阳XX盗走礼让镇X组X号蒋某家铁锅两口、锅圈两个、炉桥两个等共计价值38元;⑶、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阳XX盗走礼让镇X组X号石某某家铁锅三口、锅圈三个、炉桥两个、犁头一把、高压锅一口、锑锅一口、棉絮一床等共计价值365元;⑷、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阳XX盗走明达镇农贸市场许某某门市的首信718手机一部,价值171元;⑸、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阳XX盗走明达镇X路X号门市唐某丙现金1200元;⑹、2011年4月5日,被告人阳XX盗走礼让镇X组X号杨某某的千斤顶两个,价值49元;⑺、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阳XX盗走杨某某家棉絮一床,价值133元;⑻、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阳XX盗走明达镇X组X号张某丁的抽水泵一个,价值100元;⑼、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阳XX潜至明达镇X组X号张世龙住宅行窃,因无财物而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阳光仁、蒋某、石某某、许某某、唐某丙、杨某某、张某丁、张世龙的报案记录与陈述,证人蒲某戊、袁某、钟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的笔录,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与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盗窃阳光仁、蒋某、石某某、许某某、唐某丙、张某丁、张世龙财物的证据无异议和盗窃杨某某价值133元的棉絮的证据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x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先后六次盗窃失主熊云珍、刘某某、柏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等人财物共计2062元的指控,由于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没有关联性,各次作案的证据不能唯一,故指控该部分事实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称未盗窃杨某某千斤顶,经查,该次盗窃事实除被告人有供述外,还有失主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人蒲某己证言和辨认照片的笔录,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千斤顶事实的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之意见,除“未盗窃杨某某千斤顶”不采纳外,其余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经查,确属指控证据不充分,本庭对指控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认部分指控事实,其态度可作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陆元贵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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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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