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XX,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雷XX(系吴XX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X(系吴X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略),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杨某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田某(系吴XX表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黄XX、鲁XX、吴XX犯抢劫罪,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黄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鲁XX、吴XX及其辩护人田某、指定辩护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事实
2011年初,被告人刘XX、黄XX、吴XX、鲁XX在四川省大竹县X区实施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仿制式手枪一支、管制刀具四把、假某两顶、口罩四个、橡胶手套一双、手铐一副。4月12日,四被告人乘车到重庆市梁平县,当晚在梁平县城锦绣家园等地踩点,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而未实施抢劫。次日,四被告人乘车到万州区X区购买了橡胶手套、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经过多次踩点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而未实施。2011年4月14日,四被告人商定乘出租车回四川省大竹县,并在大竹县境内对乘坐的出租车驾驶员实施抢劫,后四被告人乘坐由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长安悦翔小轿车由万州区回四川省大竹县,当日7时30分,该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梁平站出口处时,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盘查时查出管制刀具、假某、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被告人所持仿真枪不能确定为枪支,经梁平县公安局鉴定:四被告人所持的三把刀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马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3月30日19时30分左右,杨某春(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市X区太阳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同事赵某委发生争吵,即让牟宗淼(已判刑)召集了被告人刘XX和王某、童某、何小江(三人均已判刑)及姚亮亮(另案处理)一起到该公司门口。待被害人赵某委走出太阳公司门口时,牟宗淼向众人指认被害人赵某委,接着,何小江手持钢管与被告人刘XX及牟宗淼、童某、姚亮亮冲过去殴打被害人赵某委。该公司员工高尚见状即上前劝架,被何小江用钢管敲打到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高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4月21日晚20时许,程星星、童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X区X排档喝酒。此时,在中华映管有限公司后面铁路上的牟宗淼(已判刑),因与同学谈判的需要,便召集被告人刘XX与童某、王某、赵某方、赵某举(均已判刑)及赵某超、孟勇军(二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赶来助威。谈判结束时,恰逢程星星在喝酒时看隔壁桌的食客陈峰不爽,即打电话让童某、何小江(已判刑)过来帮忙。童某就叫被告人刘XX与牟宗淼、王某、赵某方、赵某举先过去,自己拐到暂住处换上旅游鞋再赶过去。待众人携带刀具赶到儒江大排档时,何小江亦赶到现场,被告人刘XX等人在程星星的指使下,一起动手追砍隔壁桌的食客,其中被害人陈峰、欧某华、江文辉、江婷婷当场被砍伤,其余食客陈浩、林某等人跑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峰、欧某华、江文辉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江婷婷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牟宗淼、童某、程星星、王某、姚亮亮、赵某举、赵某方的供述,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鲁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并携带购置的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到四川省大竹县后抢劫驾驶员财物,当出租车从万州区经沪渝高速公路行至梁平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盘查时查出管制刀具而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XX为了帮朋友出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凶好斗,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因四被告人搭乘出租车期间,未对出租车驾驶员施加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即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故属于抢劫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抢劫罪(预备)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抢劫罪(预备)减轻处罚。被告人鲁XX、吴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预备)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一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红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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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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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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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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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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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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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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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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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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