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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某。

一审第三人阳天明。

一审第三人李某保。

一审第三人阳东明。

一审第三人陈善明。

上诉人李某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阳天明、李某保、阳东明、陈善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自2004年起租赁溶江千家菜园村的刘炳发、刘炳忠位于蚂蝗塘的1.9亩责任田种植葡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协议履行与原告和邹家寿等签订的租地合同基本一致。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租赁溶江千家村委第5经济合作社(即老街村第5队)位于蚂蝗塘的责任田种植葡萄,出租方该社干部庾日江以及责任田承包人代表陈善明、阳东明、阳天明与承租人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签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即从2004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面积3.35亩,其中陈善明1.15亩,李某保0.8亩,阳东明1亩,阳天明0.4亩,以稻谷结算给付租金,每年每亩400斤稻谷,以头年10月份粮食部门收购汕稻杂优为准,每年一次性付清,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应缴公粮税,在合同有效期间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遭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除政策性补偿外,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自然放弃终止合同。因原告肖某某租赁的刘炳发、刘炳忠的责任田与第三人李某某租赁的责任田相邻,为方便管理,被告李某某用其租赁的第三人陈善明、李某宝、阳东明、阳天明的责任田的部分与原告肖某某租赁刘炳发、刘炳忠的责任田的部分进行了互换,此后,双方各自在互换的责任田里种植了葡萄并各自管理,但各自仍按原签订合同或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肖某某支付了刘炳发、刘炳忠2004年至2009年全部的租金,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三人陈善明等人2004年至2009年的全部租金,出租方刘炳发、刘炳忠、陈善明、阳天明、阳东明、李某保等均未对双方互换行为提出异议。2009年,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建设征收了被告李某某换给原告原属第三人陈善明等人经营承包的责任田1.532亩,其中陈善明0.634亩、阳天明0.416亩、李某保0.103亩、阳东明0.479亩,征收单位按相关文件规定对被征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第三人陈善明、阳天明、李某宝、阳东明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按x元/亩计算),但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陈善明、阳天明、李某保、阳东明与原告为青苗补偿费x元;水田种植葡萄补差x.1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等损失6528元的归属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第三人陈善明被征的0.643亩水田种植葡萄补差6263.9元,青苗补偿费8739元,葡萄棚架、薄膜损失2536元;阳天明被征的0.416亩水田种植葡萄补差4110.1元,青苗补偿费5736元,葡萄棚架、薄膜损失1664元;李某保被征的0.103亩水田种植葡萄补差1017.6元,青苗补偿费1438.5元,葡萄棚架、薄膜损失412元;阳东明被征的0.479亩水田种植葡萄补差4732.5元,青苗补偿费6592.5元,葡萄棚架、薄膜损失1916元,上述补偿款己存入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第三人陈善明、阳天明、李某保、阳东明的帐户,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该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规定享受权力,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用租赁刘炳发、刘炳忠的部分水田与被告李某某租赁第三人的部分水田进行了互换,并且各自管业多年,种植了葡萄,且各自履行了向出租方给付租金的义务,出租方对互换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院认定原被告互换行为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尚未满时,由于国家建设需要被告换给原告的属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被征收,依照合同约定除政策性补偿外,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自行终止合同。第三人系被征土地承包方,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除第三人已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即按一类水田x元/亩补偿)之外,对于水田种植葡萄土地增值部即水田种植葡萄补差(每亩9880元)的归属,当事人在合同未约定,考虑到该补偿属于土地补偿的一部分,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第X号文件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以及原告水田改种葡萄投入的实际情况,该项补偿款其中陈善明6263.9元、阳天明4110.1元、李某保1017.6元、阳东明4732.5元归第三人所有较为公平合理。关于青苗补偿费和葡萄棚架、薄膜损失的归属,双方在合同也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结合在原告种植葡萄之前该田系水田,如果第三人不出租种植水稻,被征用时按现有的补偿标准每亩可得补偿费1000元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原告种植葡萄青苗补偿,其中陈善明8739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的差额8105元(8739元-0.634亩×1000元/亩)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2536元,阳天明5736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的差额5320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1664元;李某保1438.5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的差额1335.5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412元;阳东明6592.5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的差额6113.5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1916元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将青苗补偿费x元,葡萄棚架、薄膜损失6528元判归其所有,其中除应扣除禾苗青苗补偿部分应归第三人所有外,其余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将上述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理由不正当,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将水田种植葡萄补差x.1元并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请求将该补偿费判归其所有,以及请求将青苗补偿费判归其所有,其中合理部分即禾苗青苗补偿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建设征收第三人陈善明、阳东明、李某保、阳天明的土地1.632亩,葡萄青苗补偿费x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1632元的差额x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6528元,共计x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水田种植葡萄补差6263.9元,禾苗青苗补偿634元,共计6897.9元,归第三人陈善明所有;水田种植葡萄补差4110.1元,禾苗青苗补偿416元,共计4526.1元,归第三人阳天明所有;水田种植葡萄补差1017.6元,禾苗青苗补偿103元,共计1120.6元,归第三人李某保所有;水田种植葡萄补差4732.5元,禾苗青苗补偿479元,共计5211.5元,归第三人阳东明所有。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费406元,合计1346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90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待被告交至该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原告。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完全忽视了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争议承包地段本来就是上诉人于2004年租赁承包在先,且已经全部种上了葡萄,葡萄苗和相应棚架等生产设备都是上诉人投资购置的,这些自行出资购买的商品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而涉及的青苗补偿费本来就是根据上诉人所有的葡萄苗和相应棚架等生产设备进行的补偿,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葡萄收成的利益,实现了换地享有的承包权利,无权再要求其他的补偿。一审判决没有认真查明上诉人承包和种植在先的事实,同时没有认定争议土地上存在的葡萄苗和相应棚架等生产设备是上诉人自行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忽视了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即使上诉人不主张撤销权,但对于土地被收回的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仍然有义务对其作出必要的补偿,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将上诉人的原土地交还耕种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可撤销的口头协议的造成后果作出公平的评估,导致判决显失去公平。请求:1、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征收第三人…共计x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讲的内容一审时都已讲过,其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反驳,上诉人在二审也没有新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讲法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因此,为方便管理,被上诉人用租赁刘炳发、刘炳忠的部分水田与上诉人租赁第三人的部分水田互换进行经营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归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各自租赁的水田进行互换后,到土地被征收时,双方已各自经营管理多年。上诉人认为葡萄苗及相应棚架是其投资购置,其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应享有本案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经营权后,其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换地协议,而是已实际履行协议多年。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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