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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凌晨,在本市新城区九天庄园西门外,陈XX等人(已判刑)盗窃完建筑工地上的钢管及管扣(约567公斤)后,陈XX联系在九天庄园西门值班的被告人梁某某帮忙运送钢管,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得赃款购买帝豪烟两盒。经平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633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5月1日在新城区X路林之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X陈述、证人郑XX、郑XX、陈XX、庞XX、刘XX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九天庄园巡岗程序及工作要求、抓获经过、(2009)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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