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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韩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夜晚,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约至郑州市X区门口附近,后刘某开汽车将王某拉至郑州市X区内。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将王某骗下车,趁王某不备随即开车离开,将王某放在其所开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挎包和衣服以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王某被抢挎包内有现金590余元。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169元人民币。现被抢的590余元被刘某挥霍,被抢手机已发还至被害人。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自某,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退赃,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夜晚,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约至郑州市X区门口附近,后刘某开汽车将王某拉至郑州市X区内。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将王某骗下车,趁王某不备随即开车离开,将王某放在其所开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挎包、包内现金590余元、衣服以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被抢现金被刘某挥霍。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9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云鹤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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