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某(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孙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林某杰为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2009年7月17日林某杰把该车辆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向被告办理保险批单,把闽x车牌号批改为闽x,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变更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2009年11月1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员陈远洋驾驶该车辆从仙游沿国道324线往莆田方向行驶,与行人徐龙福发生碰撞,徐龙福被碰撞后被相同方向的“A”驾驶的货车再次碰刮,造成徐龙福受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远洋与徐龙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因徐龙福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徐兴德x元(4662元/年×20年)、肖中会x元(466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医疗费680.88元;亲属交通费7670元;亲属住宿费1440元;亲属误工费2070元(3人×15天×46元/天);尸检费800元;车辆检测费2350元;计x.88元。原告一次性垫付赔偿其父亲徐兴德、母亲肖中会人民币25万元(不含医疗费、尸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复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第三者徐龙福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对超过交强险12.2万元限额的上述经济损失,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徐龙福死亡赔偿金x.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已经根据事故责任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17元;二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三是,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交强险部分应当由闽x号车辆和逃逸的货车共同赔付,商业险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陈远洋、徐龙福、“A”三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即三方各自承担33%的责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承担50%的赔偿额,原告不能在自愿承担额外赔偿责任后,向答辩人追偿。四是,具体的赔偿费用方面,(1)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尸检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1949年出生,现年61周岁,只能计算19年,死者母亲1953年出生,现年57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应提供被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扶养人人数,死者父母是彼此的扶养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死者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同等责任,也就是死者本身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死亡赔偿金8万元过高;(5)亲属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而不能按照福建每天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死者父亲也已经达到60周岁以上,不存在误工损失;(6)车辆检测费: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车辆检测费不能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徐龙福因本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闽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陈远洋《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第三者徐龙福负事故同等责任;
4、莆田市第一医院《急救中心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徐龙福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680.88元;
5、徐龙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华亭派出所《证明》及暂住人口详细信息、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徐龙福在莆田务工,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于莆田市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6、四川省绵竹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表》、徐兴德、肖中会、徐龙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各一份,欲证明被抚养人徐兴德、肖中会与死者徐龙福的亲属关系;
7、《发票》三份,欲证明尸检费800元、车辆检测费2350元;
8、飞机票9张、交通票据20张、住宿发票15张,欲证明原告付给第三者亲属交通费7670元,原告付给第三者亲属住宿费1440元;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徐龙福亲属人民币25万元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保险单双方有明确约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可以证明死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暂住人口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上面标明死者来莆田的时间为2010年,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亭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死者是连续居住一年,郭氏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以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亲属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尸检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火化证2009年11月19日已经火化,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票据存在连号、手写的现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二份,《转账授权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17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赔偿金额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只能作为申请垫付赔偿款的依据,其中被保险人没有签名。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4日,林某杰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一年期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2009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批单,把车牌号由闽x号批改为闽x号,车主由林某杰批改为原告袁某某,变更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2009年11月1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员陈远洋驾驶该车辆从仙游沿国道324线往莆田方向行驶,与从路X路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徐龙福发生碰撞,徐龙福碰撞后被相同方向的“A”驾驶的货车再次碰刮,造成徐龙福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闽x号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A”肇事后驾车逃逸。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洋、徐龙福、“A”三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城厢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徐龙福父母因徐龙福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支付徐龙福急救医疗费680.88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徐龙福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徐龙福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徐龙福死亡时不足六十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徐龙福死亡前在城里务工,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计算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尸检费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徐龙福的父亲徐兴德,于徐龙福死亡时年满六十周岁,生活费计算为4662元/年×20年=x元、徐龙福的母亲肖中会,于徐龙福死亡时年满55周岁,生活费计算为4662元/年×20年=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龙福在事故中与其他二方承担同等责任,酌情认定为3万元;(5)医疗费,680.88元;(6)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徐龙福经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并未产生其本人或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7)原告主张亲属住宿费、亲属误工费,于法无据;(8)车辆检测费23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x.88元。就该款项,被告应该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徐龙福因事故产生的急救医疗费680.88元,剩余x元。因陈远洋、徐龙福、“A”三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三分之一份额为x.33元。被告共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为x.21元。对此,原告赔付徐龙福父母因徐龙福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支付徐龙福急救医疗费680.88元,支付鉴定费2350元,原告合计支付x.88元,该款项在被告应支付的范围内。原告仅主张其中的x.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1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保险金x.71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25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129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