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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长葛市昌兴陶瓷厂、孙某甲、孙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昌兴陶瓷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长葛市昌兴陶瓷厂、孙某甲、孙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2008年7月27日前,本案证人陈永现在孙某甲、孙某乙处建厂房,二人要求以货抵工资,陈永现找刘某协商销售孙某甲、孙某乙生产的产品,同日到孙某甲、孙某乙处装货一车,打销售清单一份。因用货抵建房工钱,所以购货单位为老陈。因质量问题用户要求退货,刘某即通知陈永现并转告孙某甲、孙某乙,二人看过货后,口头答复回去协商解决。长葛市昌兴陶瓷厂是孙某甲、孙某乙合伙开办,该厂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刘某起诉长葛市昌兴陶瓷厂和合伙人是合适的。本案事实可以说明该批货直接卖给了刘某,生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提交意见认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永现给孙某甲、孙某乙建房屋及以货抵工资的事实。孙某甲、孙某乙没有卖给刘某产品,购货清单与孙某甲、孙某乙无关。刘某无证据证明孙某甲、孙某乙二人曾口头答复解决问题。刘某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刘某持销货清单一份向长葛市昌兴陶瓷厂、孙某甲、孙某乙主张权利,该清单上虽有购货单位老陈,开票人玉芹,发货人彩霞,送货人陈永现等字样,但无供货方的具体名称及印章,也无刘某所称的用货抵建房工资的字样。孙某甲、孙某乙对发货人不认可,又不能确认玉芹是否是本人的签字,且刘某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玉芹进行调查或申请其出庭说明情况。刘某称其是该批货直接购买人,并以产品质量提起诉讼,但除了陈永现出庭证明其介绍刘某去购买这批货并有质量问题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所购货物是从昌兴陶瓷厂、孙某甲、孙某乙处所购,待刘某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据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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