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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58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州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服判不上诉,同级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当事人,并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老房子掀墙时,因房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左尺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林州市中医院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76.32元。2009年12月17日,被害人张××转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114.83元,从被害人张××2009年12月17日到2010年1月14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张××是因其左下肢静脉血栓而住院治疗。

原判依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与被害人张××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期间,掀墙掉下来的土坯砸伤张××的经过;被害人张××陈述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和镢头把殴打,致左胳膊和头部受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实看到其父亲李某甲和张××俩人在院中间揪拽,张××头顶上有血的情节;以及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鉴定书记载伤者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且检验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和林州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七张、出院证一份等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1.84元。

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称:原判违背医学常识,未将因伤导致被害人左下肢静脉血栓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实属不当。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宅基纠纷相互揪打,造成张××轻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原判认定被害人损伤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张××轻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1.84元。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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