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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宁军豪(已判决)、楚某、耿某、胡某(均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在本市X村X街X号附X号一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由宁军豪、楚某、胡某望风,由被告人牛某、耿某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90元)盗走。当天,被告人牛某、耿某以22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为赃物而收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8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宁军豪(已判决)、楚某、耿某、胡某(均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在本市X村一居民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由宁军豪及胡某、耿某望风,由被告人牛某和楚某准备将被害人张永正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未估价)盗走时,被被害人张**发现并抓获。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牛某配合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查找经过、登记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收某、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犯宁军豪的陈某;证人刘某、陈某、楚某、胡某、耿某证言;被害人宋某、张**的陈某;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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