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复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豪沃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2009年3月5日16时55分,楚五洲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杞县付集至板木的路上因翻车掉进沟里,造成该车受损及驾驶员楚五洲受伤的意外事故。2009年11月8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业车损x元及施救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车辆于事故发生后造成车损是事实,但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过大,被告经核定原告车损为x元,同意赔偿该部分车损。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28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费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于当日签发保险单。2009年3月5日16时55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楚五洲(周)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行驶至杞县付集至板木的路上因翻车掉至路沟,造成该车车损及驾驶员楚五洲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接报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于2009年11月8日对受损车辆作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4800元,被告对该估价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用x元及施救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批单、保险费交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照片、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缴纳费用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已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车辆倾覆所致车损为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22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