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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住址、职业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1995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懒惰成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于2003年4月份离家出走。2009年8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各种原因,后于2010年3月15日撤诉。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我一亩四分承包地;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档轻骑一辆,电视机一台;4、我的陪嫁物棉被八床、毛毯两条、毛巾被一个、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方桌一张、椅子两把,全部归我;5、由被告承担我八年的生活费共计x元和并返还粮食补贴8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姜某提供证据有:某某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尽管原告有过错,只要能回家过日子,我就能够谅解。二、对于原告承包地的请求应由村组处理,且双方结婚时的陪嫁物和婚后购买的轻骑一辆、电视机一台早已不存在或成废品,价值不足200元。原告至今八年期间不种地,所以没有补贴。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若原告坚持离婚需承担共同债务8500元、返还我的小麦1200斤及红薯6000斤,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2000年1月份,李某某借给被告200元;2000年1月27日,杨某某借给被告500元;2000年1月下旬,杨某某借给被告2000元;2001年7月28日,杨某某借给被告3500元,2000年1月28日,杨某某借给被告800元;2000年1月25日,王某某借给被告2000元;2000年1月28日,代某某借给被告1000元;2000年1月24日,陈某某借给被告2000元。以上借条七份及出借人证明七份,证明2000年度被告张某乙借款为原告姜某治病,及借款至今未归。

二、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2002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乙在临渭区X乡信用社借款1500元。

三、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张某乙购买“嘉华”牌彩电一台。

四、张某乙、王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02年11月7原告姜某从被告张某乙家拉走了四车红薯。郭丙春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农历11月5日。原告姜某从被告张某乙家拉走小麦十袋,价值1200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被告张某乙相识后于1994年7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姜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1年4月13日原告姜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遇到矛盾互谅互让,以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原告姜某诉求离婚,主张某乙2003年分居至今,且曾起诉离婚,却当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诉争琐事,经家庭内部协商完全能够化解。且被告张某乙仍愿意和原告姜某和好,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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