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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春生,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春生和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某良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3、原告申请证人彭杨秀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①证人未出庭作证②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③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有作风问题④被告被告的作风问题不是法定离婚条件⑤该证据是孤证,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是:①证人对原、被告分居情况不清楚②证人出庭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正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1日,在原衡阳县甲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新。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有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劲松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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