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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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份,被告人贺某邀集被告人易某、彭某共同开设赌场,赌场通过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抽水方式盈利,每场赌博结束后,易某分得赌场盈利一半,贺某和彭某两人共同分得赌场盈利另一半。赌场内由易某和彭某邀集赌客参赌,贺某提供场地。易某纠集韩某、贺某纠集“雷牙子”(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抽水。开设赌场期间,贺某、彭某、易某共计抽头渔利达260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9200元,被告人彭某和贺某各分得5100元,韩某分得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依法退回赃款26000元,韩某退回赃款4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易某、彭某、韩某的供述;2、证人宗某、骆某、张某、贺某、郑某、杨某、周某、肖某、何某某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为赌博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被告人韩某为赌博场所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贺某邀集被告人易某、彭某共同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约定,被告人贺某提供场地,被告人易某、彭某邀集赌客参赌。被告人易某的股份为50%,被告人贺某、彭某的股份均为25%。赌场通过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抽水”(按一定比例向每局赌博的赢方收取费用)方式营利。被告人易某纠集韩某、贺某纠集“雷牙子”(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抽水”。

1、2011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易某、彭某在(略)体育路新天红东大酒店1628房内用扑克牌斗牛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赌博,由贺某和韩某“抽水”,本场抽头营利为7500元。除去赌场开支,贺某分得赃款1200元,彭某分得赃款1200元,易某分得赃款2400元,韩某分得赃款200元。

2、201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易某、彭某在(略)白石贺某居住地用扑克牌斗牛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赌博,由雷牙子(另案处理)和韩某“抽水”,本场抽头营利为8000元。除去赌场开支,贺某分得赃款1800元,彭某分得赃款1800元,易某分得赃款2600元,韩某分得赃款200元。

3、2011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易某、彭某在(略)贺某居住地用扑克牌斗牛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赌博,由雷牙子(另案处理)和韩某“抽水”,本场抽头营利为10000元。除去赌场开支,贺某分得赃款2100元,彭某分得赃款2100元,易某分得赃款4200元,韩某分得赃款200元。

4、2011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易某、彭某在(略)房贺某居住地用扑克牌斗牛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赌博,由韩某“抽水”。当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本场抽头营利为460元,扣押贺某赌资1630元、彭某赌资800元、易某赌资9400元(其中2000元系伪造的人民币,已被银行收缴)。

综上,被告人易某分得9200元,被告人彭某和贺某各分得5100元(因被告人彭某欠被告人贺某的钱,被告人彭某的5100元赃款由被告人贺某扣押抵债,实际没有交付给被告人彭某),韩某分得600元。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易某退交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韩某退交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贺某、易某、彭某、韩某的供述;2、证人宗某、骆某、张某、贺某、郑某、杨某、周某、肖某、何某某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彭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对被告人易某、贺某、彭某、韩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960元及赌资983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彭某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未交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某生

二○一二年四某五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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