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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X,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田××,男,24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46岁。

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16时4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GKX号厢式货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乘坐人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随时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谢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GKX号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故永安财险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依据,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根据相关的规定,可以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给予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在调解时,被答辩人不照面,只是委托人来说,而且要求过高,因此无法调解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个人情况系新乡市户口;3、医疗费票据1份、病历1份、每日清单1份、出院证1份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受伤情况,其中出院证明确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4、护理人员证明1份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及为新乡市居民;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6、永安财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名字谢某数,诊断证明为谢某某,名称不一致,护理人员的质证意见相同,此外护理人员的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根据主治医生意见应为1人护理;对证据3需要2人护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为应提供时间、地点、路线,不单只提供票据,票据不能证明为去医院护理的票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城中村(开发区X村)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消费支出及收入;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因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应根据本地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中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较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0月6日16时4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GKX号厢式货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随时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01元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谢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经调解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GKX号厢式货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交警队缴纳押金x元,在医院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谢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刘某乙应承担其因治疗而支出的全部各项合理费用,永安财险应在其保险范围x元内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01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即x元/年÷365天×27天=987.73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27天,应为800元/月÷30天×27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应为10元/天×27天=2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27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27天=2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50元,以上合计x.7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评定伤残,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永安财险应承担其医疗费限额的x元、误工费987.73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73元;刘某乙应承担医疗费3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848.01元;扣除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8000元及在医院所交的医疗费1000元,永安财险应支付原告3707.73元,还应退还刘某乙8151.99元。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原告起诉名称错误,但根据原告病例中显示及户籍身份证明,能够证明本案受害者即为原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7.73元;

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刘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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