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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栗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在我经营的门市赊购轮胎价值x元,后被告仅给付4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x元,已付4000元,现仍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栗某在淇县县城开办轮胎门市,被告陈某某系个体运输户。2008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栗某开办的门市赊购价值x元的轮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栗某出具了欠据。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栗某4000元,下欠原告栗某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两年之久,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拒绝支付下余货款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孟凡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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