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2月20日租赁了位于濮阳市X村的一处民房,在此处开设了一间玻璃丝厂,厂内共有机器九台,每台功率3000瓦。自2011年4月2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乙在厂子附近的高压电线上私自挂接了一台变压器进行窃电。同年5月5日晚10时许,濮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此处检查线路时发现这一窃电行为,遂报案,被告人张某乙在得知公安民警在厂里调查时主动返回厂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共窃电十五天,节假日与周末共计五天全天窃电,日常时间共计九天从晚上七点至凌晨六点窃电,被发现当日窃电3个小时,被告人张某乙窃电时间共计222个小时。厂内九台机器共计27千瓦,窃电额度共计5994度,窃电数额共计4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向濮阳市供电公司缴纳窃电电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和某、谷某、张某丁、樊某、贾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变压器购买单据,濮阳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濮阳供电公司收取被告人家属缴纳电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得知公安人员在厂内调查窃电一事时主动返回厂内,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是自首、主动退赔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