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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牛某,女,44岁。

被告王某,男,45岁。

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88年与被告相识,1991年1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王×。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对地里与家里的事不管不问,对原告经常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并在公务场所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为家里经济紧张产生矛盾。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王×。生活中因琐事双方有生气现象。原告牛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牛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原、被告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珍视其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牛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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