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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周某坝福建大街某某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菜袁某X号15-2#,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祥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飞、薛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某某公司将鲁能星城七期九街区X#楼的工程发包给某某劳务公司。201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向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了租金131317.43元。201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向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了租金37000元。但上述两笔款项并未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抵扣,因此,某某劳务公司应当返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劳务公司返还某某公司代付款项168317.43元,并支付某某公司以该168317.43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为某某劳务公司代为向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和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款项共计168317.43元属实,但是168317.43元在2009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双方进行工程劳务款结算时就已经进行了相应抵扣。同时,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裁决,某某公司不应另行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某某公司鲁能项目,现某某劳务公司尚欠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37000元,此款特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向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并从某某劳务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某某公司袁某国在该《委托书》上批注“2009.12.22下午8:00正,本人某别与怡高、刘建明联系后,其俩人某表示同意。如出现其他情况,由怡高、刘建明承担完全责任。某某:袁某国。同意委托。2009.12.22”。

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某某公司将某某劳务公司所欠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37000元划入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职工陶伟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向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员工陶伟划款37000元。

2009年12月22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某某公司鲁能项目,现某某劳务公司尚欠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131317.43元,此款特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向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并从被某某劳务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某某公司袁某国在该《委托书》上批注“2009.12.22下午8:00正,本人某别与怡高、刘建明联系后,其俩人某表示同意。如出现其他情况,由怡高、刘建明承担完全责任。某某:袁某国。同意委托。2009.12.22”。

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某某公司将某某劳务公司所欠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131317.43元划入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工陶伟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向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陶伟划款131317.43元。

另查明,怡高为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建明为怡高的合伙人。

此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就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的怡高与峰峻公司经办人某邦会签署《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公司人某结算清单》载明:一、经双方确认认可部分工程量,1、零星工程,2、人某,3、保温分项补贴,4、基础部分,合计(略).18元。二、按合同应扣植筋人某16689.95元。三、经确认部分劳务公司人某(略).23元。特别注明如下:1、签证单341241.02元的原件已交怡高,2、双方确认已领工程款(略)元,以前的所有领款凭据作废。二审中,某某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给某某公司的131317.43元的收据;2、2011年1月25日罗锋账户的131317.43元存款回单;3、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给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某公司向罗锋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入131317.43元;4、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鲁能星城七期九街区X#楼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向某某公司索要、支付该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5、2009年12月22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某某公司向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131317.43元,并从某某劳务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6、2008年3月4日某某劳务公司与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7、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罗锋收取用于鲁能星城七期九街区X#楼的设备租金;8、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出具给某某公司的37000元的收据;9、2011年1月25日陶伟账户的37000元存款回单;10、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出具给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某公司向陶伟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入37000元;11、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鲁能星城七期九街区X#楼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向某某公司索要、支付该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12、2009年12月22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某某公司向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37000元,并从某某劳务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13、2008年7月13日某某劳务公司与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14、2011年1月24日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陶伟收取用于鲁能星城七期九街区X#楼的设备租金。某某公司用证据1-14证明其受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付款两笔,未在结算清单上抵扣,应当予以抵扣。某某劳务公司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时间虽然是2011年1月25日,但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是在双方正式结算前就已经委托了,在结算时已抵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在一审休庭后提交的证据,即二审中举示的证据1-14,均形成于2011年3月15日的一审法院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某某劳务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付款的时间均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168317.43元未抵扣,故该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抵扣该168317.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某某劳务公司举示了某某公司的怡高与峰峻公司经办人某邦会于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公司人某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本案所涉款项168317.43元已经包含在了这次结算中。

同时,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均不能举示《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公司人某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经双方确认认可的部分工程量(零星工程、人某、保温分项补贴、基础部分)、按合同应扣植筋人某、经确认部分劳务公司人某,以及双方确认已领工程款等结算项目的具体的明细构成。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存款回单、《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公司人某结算清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某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某某劳务公司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裁决,某某公司不应另行就此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是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意见,并非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此,某某公司可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所涉168317.43元代付款是否已在《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公司人某结算清单》中抵扣。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委托某某公司分别向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和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37000元和131317.43元。之后,某某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对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进行了结算。201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履行某某劳务公司的付款委托,向璧山县伟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了37000元,向璧山县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了131317.43元。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劳务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168317.43元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均在2009年12月28日双方对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进行结算之前。其次,审理中,某某公司不能举示《鲁能星城七期9街区X#楼劳务公司人某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经双方确认认可的部分工程量(零星工程、人某、保温分项补贴、基础部分)、按合同应扣植筋人某、经确认部分劳务公司人某,以及双方确认已领工程款等结算项目的具体的明细构成。《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综上,因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168317.43元未在2009年12月28日的结算中抵扣,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劳务公司返还某某公司代付款项168317.4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舒坦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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