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X号五一新干线X楼。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云,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雁南监狱。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付某某、原审被告湖南省雁南监狱(以下简称雁南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云、原审被告雁南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雁南监狱就其武警营房大队部、食堂建安工程、监管指挥中心改造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2009年2月3日,雁南监狱向北山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月16日,北山公司雁南监狱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及其代表人罗XX与付某某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付某某。合同还约定:经项目部同意,由付某某担任上述工程的全部事项负责人;付某某班组作业人员要严格按照规程进行施工,遵守安全操作条例,无条件服从项目部对安全的指挥和要求,确保自身安全,注意他人安全。若因付某某班组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原则上项目部不负任何责任,全部由付某某负担。其经济损失在5000元内则由付某某自负;超过5000元以上的,项目部则视付某某的承受能力按一定比例分摊;对重大安全事故,项目部则协助北山公司报请上级有关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直至解除付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2009年2月18日,雁南监狱与北山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第14项约定:因施工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北山公司负全责,雁南监狱概不负责。为此,北山公司特向雁南监狱作出《施工安全承诺书》,承诺书称:如在施工期发生安全和意外事故,由北山公司负一切责任,并指派罗XX为本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人员。2009年4月3日,付某某雇请黄某乙在项目部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09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黄某乙在工作人员居住的工棚屋面上盖石棉瓦时摔至地面,致使黄某乙身体多处受伤。黄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入住衡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6天,付某某已垫付某药费x元。2009年9月10日,北山公司、付某某、雁南监狱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黄某乙单方申请作出的,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黄某乙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提前作出的,其结果不能代表黄某乙的真实伤残情况,故申请对黄某乙的伤情、伤残再次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2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认黄某乙目前伤残程度为七级。对于黄某乙因伤残而发生的的各项费用,原审经审核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为4512.50元×20年×40%=x元;2、医疗费为x.09元;3、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16天=6075.54元;4、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12天=4788.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天×3人×30元/天=5040元;6、黄某乙的母亲刘华菊赡养费为3805元/年×5年×40%÷4人=1902.50元;7、黄某乙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21元。减去付某某前期已给付某某乙的医疗费x元,黄某乙应得赔偿款x.21元。对于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雁南监狱将办公楼改造工程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北山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事故均由北山公司承担,且北山公司对此书面承诺,故雁南监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山建筑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招标后与雁南监狱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雁南监狱办公楼改造工程,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应该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进行就业培训。北山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交给付某某,付某某与北山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付某某代表北山公司直接对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北山公司未能对付某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导致黄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北山公司应承担对黄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北山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把应该要由企业承担的风险转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黄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北山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黄某乙受害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引起的,故黄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乙在受雇施工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其本身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应予准许。北山公司作为雁南监狱办公楼改造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对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致使黄某乙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21元;二、被告付某某补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对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270元,被告湖南省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北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把北山公司与付某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北山公司未尽到对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致使黄某乙遭受人身损害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黄某乙与付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北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黄某乙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仍采信衡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减少赔偿数额。并判决由付某某和黄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北山公司未尽到对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致使黄某乙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赔偿数额计算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其与北山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黄某乙是因北山公司提供的生活环境不合格致伤,应由北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雁南监狱答辩称,其与北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北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雁南监狱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对其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判决。
在本院主持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不是北山公司的职工,其与北山公司在签订《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雁南监狱项目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之前,与北山公司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乙的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及原审确定黄某乙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黄某乙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某乙受雇到雁南监狱工地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乙与付某某、北山公司均未签订劳务合同,其受伤时在工地工作未足一月,尚未领取工资,付某某、北山公司也未将黄某乙作为自己雇请的工人登记造册,但付某某、北山公司对于雇请黄某乙到雁南监狱工地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黄某乙的实际雇主是谁,应从黄某乙受伤时的工作是否属于付某某的承包项目范围来判断。如果黄某乙是在为付某某承包的项目工作时受伤,付某某就是雇主;如果黄某乙的工作范围在付某某承包的项目之外,北山公司就是雇主。本案中,黄某乙是在为工作人员居住的工棚进行维修,在工棚屋面上盖石棉瓦时摔至地面受伤。根据付某某与北山公司雁南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付某某的承包内容是:原外墙面凿除、室内凿除、门窗拆除、前门厅拆除、屋面防水、新加房屋砌筑、室内外装饰装修、水弱电消防安装、卫生垃圾等(漏写项目以施工图纸内容为准)。从上述约定可见,维修工棚并不属于付某某的承包工程范围。根据北山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甲方(北山公司)应向乙方(付某某)提供较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并协助乙方搞好班组建设。”工作人员居住的工棚属于工作人员的生活环境,理应由北山公司负责提供和维修。这一约定与黄某乙主张是北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其维修工棚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黄某乙与北山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由于黄某乙受伤是在为北山公司工作期间所致,故北山公司应承担黄某乙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黄某乙康复治疗期60天,陪护2人,康复费用3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黄某乙受伤后,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乙的伤残损害程度评定为五级;2、伤情损害程度为重伤;3、伤后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治疗费用凭医院票证为准;4、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康复治疗期2个月,门诊康复费用3000元,后期右肘部取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北山公司、付某某、雁南监狱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黄某乙的伤情、伤残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委托,对黄某乙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的残疾程度为七级。由于原审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项目仅是伤残鉴定,并未涉及到黄某乙的康复治疗期及陪护人员、康复费用,且伤残等级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康复治疗期、陪护人员、康复费用的变更,故对这三部分费用仍可采信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至于上诉人北山公司提出原审将其与付某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将北山公司与付某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界定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确为不当,但不影响对黄某乙伤残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亦无关原审的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北山公司提出的应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费用予以变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250元,由上诉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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