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X生,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2011年5月24日,原告黄某就与被告杨X生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2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X。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自1999年4月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2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用刀将原告的手腕割伤。2009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铁锤将厨房打烂。自2011年2月以来,被告外出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对唐X召、谢X兰、向X兰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长期不归家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对杨XX、黄XX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曾因吵架将原告手割伤,并打烂厨房的情况;
4、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曾因闹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
5、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某与黄XX同属一人的情况;
6、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证明出具的1份,拟证明杨X生与杨英德同属一人的情况。
被告杨X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黄某与黄某妹系同一人,杨X生与杨英德系同一人的书面材料,故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28日双方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X。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刀将原告的手腕割伤。2009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铁锤将厨房打烂。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在争吵、打架中,被告曾用刀将原告黄某手腕割伤,用铁锤将厨房损坏,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杨XX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权利,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X生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杨XX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