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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宋xx、张xx、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

负责人易xx,系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男。

被告宋xx,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宋xx、张xx、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某员张帆担任审某长,与审某员陈艳君、禹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张xx、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称:200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了《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期限84个月,被告以所购商铺做抵押担保,被告张xx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宋xx发放了贷款,被告宋xx在依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已连续拖欠6期未偿还,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致使形成不良贷款,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宋xx偿还贷款本金x.71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被告张xx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某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宋xx以每平方米5780元的价格,购得xx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化市xx南路xx街第X栋X、1049、1050、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6.69平方米,价值(略)元。2006年9月25日,被告宋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约定宋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月息6.27‰,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于公历每月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宋xx如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100%的罚息利率执行。宋xx以所购上述商铺为其借款合同中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xx公司自愿为宋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保证期间,无论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只要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偿还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保证人愿意放弃要求贷款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xx签订了一份《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xx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宋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9月30日向宋xx发放了贷款x元。但宋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偿还51个月贷款后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今未能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2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57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逐诉至本院。在庭审某,原告表示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某,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xx借款用于购房的情况;

2、贷款申请、审某、身份证等贷款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宋xx借款的真实性;

3、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借据、抵押备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宋xx以所购商铺抵押借款及保证人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4、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xx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

5、贷款帐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宋xx的欠款余额等情况;

6、庭审某录一份,双方对本案其他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宋xx、xx公司签订的《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宋xx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宋xx的《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宋xx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人宋xx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由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借款银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及被告张xx虽不是本案所涉《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的直接借款人,但均在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意放弃要求贷款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故被告xx公司及被告张xx应当与被告宋xx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宋xx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

二、被告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x.57元;

三、被告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x.57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xx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张xx、被告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宋xx、张xx、怀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张帆

审某员陈艳君

审某员禹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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