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
代表人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员。
被告河南省粮食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贤,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省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某,被告河南省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郑州分行诉称:中信郑州分行曾于2006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河南省饲料公司、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省饲料公司偿还中信郑州分行相关债务,其他二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中信郑州分行根据此判决申请执行,目前尚有贷款本金x元未收回,欠息x.9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x.94元。中信郑州分行于2009年5月20日查询河南省饲料公司工商档案时发现,河南省饲料公司在未经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已于2007年5月25日申请注销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某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某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中信郑州分行认为,河南省饲料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作为河南省饲料公司的主管部门,河南省粮食局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作为借款主体的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作为担保人的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无还款意愿,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强制执行,查封财产无法处置变现,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中信郑州分行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粮食局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债务x.94元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粮食局辩称:河南省饲料公司系尚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河南省粮食局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清算合法,申请注销河南省饲料公司于法有据,不存在侵占河南省饲料公司资产的情况,河南省粮食局不应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郑州分行事前已明知河南省饲料公司被注销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信郑州分行曾于2006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河南省饲料公司、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省饲料公司偿还中信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402万元及利息x.95元(截止200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规定另行计算),河南省粮食购销公司、河南省粮食储运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中信郑州分行依据该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11月30日,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载明剩余债权1703.3848万元(不含利息和罚息);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截止2009年11月13日尚有贷款本金x元未收回,欠息x.94元,本息合计x.94元。河南省饲料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粮食局已于2007年5月25日申请将河南省饲料公司注销。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粮食局出具的《批准注销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决定》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注销河南省饲料公司,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成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日,河南省粮食局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载明:“根据河南省粮食局关于注销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决定,经过清算组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河南省粮食局辩称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清算合法,且清算组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已电话通知了中信郑州分行,中信郑州分行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粮食局未提供合法的清算报告和通知债权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河南省饲料公司系中信郑州分行的合法主债务人,河南省饲料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件。河南省饲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河南省粮食局辩称在对河南省饲料公司清算过程中,已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中信郑州分行已放弃了其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债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中信郑州分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粮食局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其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清算报告,逾期提供的清算报告无清算组公章和清算人签章等,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在债权债务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河南省粮食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申请将河南省饲料公司注销,且未提供向公告的证据,侵犯了河南省饲料公司的财产权和中信郑州分行的合法债权,河南省粮食局应当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郑州分行诉请河南省粮食局对河南省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94元,合计x.94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粮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