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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徐俊明,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45岁,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购买了傅光玉位于湘潭县X镇烟山市X路边的一栋房屋,价格为x元,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之前已由傅光玉于2007年4月30日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租赁至2010年5月1日止。但被告在租赁到期后至今不腾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做工作,要求其腾屋,但被告拒不接受,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在2009年9月底在所购买傅光玉的房屋后新建平顶杂屋一间,面积约13,但被告以挡了采光为由,将原告所建杂屋全部毁坏,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限期腾出原告的房屋,按2000元/月承担未腾屋期间的租金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杂屋损失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未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多次向傅光玉提出购买房屋,但傅光玉将房屋卖给原告,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且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后搭建杂屋,严重影响被告的采光、通风,造成货物受潮、霉变,且影响被告生意。被告的租赁合同是与傅光玉签订的,原告无权要被告腾出房屋,原告应向傅光玉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未腾屋期间房屋租金计算不合理,不能按2000元/月计算。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赔偿被告因搭建杂屋影响被告经营所造成损失x元,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傅光玉的购房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傅光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某租赁傅光玉位于湘潭县X镇烟山市场内烟山中学大门南侧(出该校校门右转)第二间楼房的一、二楼,租赁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1800元。2009年5月上旬,原告许某某得知傅光玉之妻刘文欲出售该楼房,经赵革胜介绍与刘文联系购买。原告与许某胜一起前往看房时,被告之妻龙某某表示该楼房x元都不愿意购买,刘文要求的近10万元的出售价太高。2009年6月14日,原告许某某与刘文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傅光玉三层房屋一栋,地址为原烟山粮站下面门面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傅光玉之后也确认了该协议。2009年9月,原告许某某在该房屋后搭建杂屋,被告李某某认为影响其采光、通风,砸坏原告所建杂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0年5月1日,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腾出房屋,遭被告拒绝。2010年5月4日,原告邀请卢XX、成XX、朱XX等人参加与被告李某某的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表示该房屋x元都不会要。2010年5月7日,原告与刘文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和购房金额重新作了约定。之后原、被告经过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许某某提交的原告与刘文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与刘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人刘文的调查笔录,证人卢XX、朱XX、成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赵XX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许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与傅光玉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许某某与傅光玉之妻刘文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傅光玉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与傅光玉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租赁合同本院也予以确认,但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如被告主张继续租赁,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与傅光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现双方在租赁届满前未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且傅光玉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许某某,故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5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即丧失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原告许某某自该日起因买卖合同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原告许某某请求判决由被告李某某限期腾出房屋,依法应予支持;

2、被告李某某非法占有房屋期间给占有权人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损失标准比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被告打烂原告杂屋的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李某某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傅光玉主张了优先购买权或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且原告方的证据表明被告不愿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房屋,因此,被告李某某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解除原告与傅光玉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赔偿因搭建杂屋影响被告经营所造成损失x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形成对本案本诉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所占有的位于湘潭县X镇烟山市场内烟山中学大门南侧第二间的楼房并交付给原告许某某;

二、由被告李某某按150元/月的标准赔偿非法占有该房屋期间的损失给原告许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腾出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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