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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电池厂与闫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电池厂。法定代表人:王天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电池厂因与被申请人闫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阳电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袁俊生,被申请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闫某甲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1972年3月,未满周岁的原告在被告厂医疗室治疗感冒,因厂医马存信过错,发生医疗事故,致使原告终身残废,事后被告成立调查组,将事故落实清楚后,安排原告母亲为被告厂里职工,护理原告,并对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按票据报销,几十年来未间断。近期原告病情恶化,四肢不断萎缩,失去自我行动能力,瘫痪在床,急需进一步救治,但被告中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虽经原告家人多次协商,但被告坚持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37元。一审被告安阳电池厂辩称,被告对原告1972年在被告厂医院治病期间发生医疗事故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厂领导十分重视,被告与原告父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医疗费用凭医疗单据全部由被告报销,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工资由被告正常发放,在原告达到招工年龄后被告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原告享受国有企业职工的所有福利、保险、退休待遇。被告没有违反双方口头约定,36年来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另外原告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且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应当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2年3月,闫某甲在安阳电池厂医疗室治疗感冒,因厂医马存信过错,发生医疗事故,致使闫某甲终身残废。事后安阳电池厂成立调查组,将事故落实清楚后,安排闫某甲母亲为安阳电池厂厂里职工,护理闫某甲,并承诺闫某甲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安阳电池厂全部承担,按票据报销,几十年来未间断。近期闫某甲病情恶化,四肢不断萎缩,失去自我行动能力,瘫痪在床,急需进一步救治,但安阳电池厂中断为闫某甲支付医疗费,闫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按摩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x.9元,2008年8月13日通过医保报销x.01元,剩余x.89元安阳电池厂至今未给付闫某甲。闫某甲伤残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闫某甲构成一级伤残。残疾用品纸尿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每日需成人纸尿裤9片,每片2.85元。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某甲到安阳电池厂医疗室就医造成伤残,应当由安阳市电池厂负全部责任。安阳电池厂不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承担闫某甲全部医疗费,是造成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闫某甲在安阳电池厂违反双方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安阳电池厂申请对伤残用品的品种、价格、数量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闫某甲诉请康复治疗费及以后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闫某甲要求安阳电池厂赔偿医疗费x.89元、护理费x元(按两人护理,每月650元,计算20年)、交通费448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按每日1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纸尿裤更换费x元(按鉴定结果计算10年)鉴定费1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方式、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综上,安阳电池厂应赔偿闫某甲x.89元。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安阳电池厂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闫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纸尿裤更换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9元。二、驳回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电池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客观事实是事故发生之前闫某甲的母亲王桂枝就是我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一致,由王桂枝护理闫某甲,我厂按照上班正常发工资,闫某甲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我厂凭医疗单据报销,在闫某甲达到招工年龄后,我厂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闫某甲享受国有企业职工的所有福利、保险退休待遇。1986年我厂将闫某甲录用为正式职工,多年来一直按照约定为其办理转正、升级等手续,这一事实双方认可,也有多名证人证明并且与36年来双方履行该协议的行为相印证。2、双方的口头协议其内容和形式均合法,双方也没有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3、由于双方有口头协议,双方的纠纷是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闫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了20年的时效,依法不应支持。5、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问题解释》。6、原审期间我厂要求对纸尿裤的用量和价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不予考虑,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依法改判。闫某甲辩称,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多年来闫某甲的家人始终要求电池厂处理问题,但是电池厂总是说叫我先看病。2008年1月电池厂以改制为借口中断了医疗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起诉,不超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安阳电池厂三十六年来为闫某甲报销着医疗费和闫某甲已经是电池厂职工的事实上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有口头协议,并且电池厂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负担闫某甲的医疗费。但是自2008年后安阳电池厂不再为闫某甲报销医疗费则电池厂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解除。虽然闫某甲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协议甚至否认该合同的存在,但是闫某甲要求一次性解决双方的纠纷,说明闫某甲对双方的协议持否定态度。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侵权处理双方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事故发生在1972年,但是2008年安阳电池厂才不再给闫某甲报销医疗费,导致诉讼,所以闫某甲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解除双方的协议后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审法院对纸尿裤的用量和价格进行的鉴定并无不当,安阳电池厂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池厂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电池厂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闫某甲请求变更该口头协议,双方协商无果。三、闫某甲的起诉书没有请求解除该口头协议,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四、认定申请人违反口头协议约定,拒绝报销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五、原一、二审判决解除该口头协议,与法不合。六、原审虽判决解除口头协议,但对该医疗事故和口头协议的相关问题并没有依法、公平、合理、妥善、彻底解决。七、原审程序违法,驳回申请人鉴定申请于法相悖。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闫某甲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闫某甲辩称,1972年口头协议不存在,由72年的医疗事故到现在,是个病情加重的持续过程,现闫某甲已完全失去自理能力,全身瘫痪,因此本案应该一次性赔偿,原判正确,申请再审人提起申诉没有事实理由,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自1972年医疗事故发生三十六年来,安阳电池厂未间断对闫某甲医疗费的报销,可见安阳电池厂对该医疗事故事实上的赔偿方式主要是对闫某甲的医疗费据实报销,并为闫某甲安排适当工作。这种事实上的赔偿方式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闫某甲病情加重,失去自我行动能力,急需进一步治疗及护理,而安阳电池厂进行了企业改制,与闫某甲解除了劳动关系,对闫某甲的医疗费用也未能报销。以上多种因素导致实际履行了三十余年的赔偿方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但闫某甲的生存和生活问题应该得到保障,故其要求一次性给付各项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审中安阳电池厂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安阳电池厂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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