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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杜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杜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14时30分,原告在新密市X镇X街老市场口与卖卤肉的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骑车行至超化街新市场甲天下服装店东边路上被被告追上,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脸打伤,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新密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新密市公安局拘留4日。因赔偿协商无果,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19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出院后生活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9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新密市X镇X街口卖卤肉,2010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说要买卤肉,但在被告切好后原告没打招呼就走了,被告追上原告拉着他不让走与之论理,双方发生了撕扯,致原告轻微伤。这件事在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已经作出处理,将被告拘留4天。既然被告已经被拘留,就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的住院日清单显示的检查心电图、乙肝、血象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支付,还有部分药品也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4时30分,原告在新密市X镇X街老市场口与卖卤肉的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脸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39.19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2、新密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新密公(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住院日费用清单5份;3、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元偏高,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生活补助费270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打人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4日行政拘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己不应当支付原告检查心电图、乙肝、血象的费用及部分药品费用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1239.19元、误工费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1658.19元,由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杜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胜利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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