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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5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汽车北站附近花园路西侧的公交车站牌处,尾随被害人杨×会登上77路公交车,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在该公交车自北向南行至郑州市动物园站时,被告人师某某趁被害人杨×会在该站下车不注意之际,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137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会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3137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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