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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北段。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商丘郊区邮政局)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商丘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士礼是熟人。2007年5月30日,原告将x元存入高辛乡邮政所。约10余天后,杨士礼声称存入城里利息更高,原告基于对杨士礼的信任,并没亲自去办理转存手续,而将自己的身份证及存折交与杨士礼,让其代为办理。2007年6月23日左右,杨士礼将两张分别为x元的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交与原告。2009年4月,原告持上述凭证到被告处要求支取x元存款时,其工作人员告知该款已被支取,同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士礼以挪用公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其挪用的x元被追回,但约定的利息及损失被告拒不支付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x元的存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高辛乡邮政所归属商丘郊区邮政局管理,应驳回原告对商丘邮政储蓄郊区支行的起诉。

被告商丘郊区邮政局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商丘郊区邮政局支付x元的存款利息及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x存入到被告方的储蓄所;2、两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杨士礼分两次违法将原告存款取走;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杨士礼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交通费发票29张,证明原告办理此事支出的交通费用610元。

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局和邮政银行分管网点明细,证明高辛乡邮政所归商丘郊区邮政局管理;2、明传电报;3、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均证明邮政储蓄郊区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商丘郊区邮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商丘郊区邮政局对原告闫某某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4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内部规章,不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商丘郊区邮政局对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闫某某、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与高辛乡邮政所主任杨士礼(后用名杨市里)是熟人。2007年5月30日,原告将其x元存入高辛乡邮政所,该所为其办理了存折;同日取出,再存为两张分别为x元的五年定期储蓄存单。2007年7月20日,杨士礼利用其担任高辛乡邮政所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原告的存款x元取出后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2009年4月,原告要求支取x元存款未果随控告,杨士礼被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查明,高辛乡邮政所归属商丘郊区邮政局管理。原告已收到利息2000元,并于2009年7月23日从商丘郊区邮政局领到存款本金x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交通费用610元。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存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存款人取款时按规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将自己x元存入高辛乡邮政所,高辛乡邮政所交付两张分别为x元的五年定期储蓄存单给原告时,双方的存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4月要求支取时,因其杨士礼挪用而未能及时支付,至2009年7月23日才返还存款本金x元,仅支付部分利息,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高辛乡邮政所归属被告商丘郊区邮政局管理,且原告在未到五年期存的2009年4月要求支取,被告商丘郊区邮政局应按当时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7年5月30日到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交通费用损失610元。被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与本案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郊区邮政局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x元的从2007年5月30日到2009年7月23日的利息(利息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并赔偿原告闫某某交通费用损失61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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