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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被告禹州市XXXX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生于1951年。

被告禹州市XXXX分局,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席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华XX,该局干警。

原告唐XX诉被告禹州市XXXX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3月23日,禹州市XXXX分局作出禹森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将禹州市X乡X村X组南侧南北柏油路东侧,将该组十余户村民种植的树木砍断133棵,其中杨树幼苗117棵,泡桐幼苗16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3月23日上午,我持菜刀将禹州市X乡X村X组南侧本村X村民种植的树木砍去100余棵,我是作为组长为了维护群众的集体利益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并且事前我也都通知他们把树移走,因此被告禹州市XXXX分局以此对我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XXXX分局作出的禹森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XXXX分局禹森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许昌市森林公安分局许森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被告禹州市XXXX分局答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3月23日,我局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民警在现场附近将原告当场控制,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承认其所实施的砍毁树木的行为。我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将禹州市X乡X村X组南侧南北柏油路东侧,该组十余户村民种植的树木砍砍断133棵,其中杨树幼苗117棵,泡桐幼苗16棵这一事实有报案人周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电话询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原告并非褚河乡X村X组组长,不存在实施职务行为一说,即便其是组长,其随意砍毁群众树木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禹森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对唐XX、周XX的询问笔录;

2、对魏XX的电话询问记录;

3、勘验/检查笔录;

4、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

5、接处警登记表;

6、受案登记表;

7、查获经过;

8、传唤证;

9、唐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2、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对原告唐XX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3日,被告禹州市XXXX分局接到报警电话称位于禹州市X乡X村X组南地树木被毁,被告出警后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唐XX于2009年3月23日将禹州市X乡X村X组南侧南北柏油路东侧,该组十余户村民种植的树木砍断133棵,其中杨树幼苗117棵,泡桐幼苗16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禹森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唐XX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27日向许昌市森林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许昌市森林公安分局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许森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森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唐XX将本组其他村民种植的树木133棵砍毁的行为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该事实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称其砍毁树木的行为是作为组长为维护集体利益的职务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禹州市XXXX分局对原告唐XX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禹州市XXXX分局作出的禹公(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朱耀宇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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