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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乙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乙,男。

被告朱某,女。

本院在受理原告舒某乙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因原告舒某乙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高从文

审判员唐文四

陪审员蒲方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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