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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甘州区X街十字处,趁被害人韩某之机,从韩某上衣口袋里窃得黑色诺基亚3110C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

2、2011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甘州市场北门口处,趁被害人刘某乙之机,从刘某乙上衣口袋里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20元;

3、2011年9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甘州区新乐超市甘州市场店北门口处,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之机,从刘某丙裤子口袋里窃得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的清单,被盗现金、作案工具(镊子)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李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综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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