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主持其主张提交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康佳液晶彩电、EVD、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皮沙发一套(一个长沙发、二个单沙发、玻璃茶几一个),电机柜一个、太空棉二床、棉被六床、皮箱二口。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一年有余,双方应共同努力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