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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78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5岁,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34岁。

被告吴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但二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与2006年起诉二被告,但因为二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告便撤诉。二被告仍然不履行义务。据老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斤小麦,100斤大米,10斤油,1袋花生,10斤黄某,并把属于原告的房屋、树木归还原告。

被告王某乙、吴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房屋,有原、被告共建的,有被告自己所建。共建的房屋原告仍然居住使用,二被告没有使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临街房三间,是被告所建,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就这样原告也不让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在同村王某平家住了三年,搬到王某正家住二年至今。(二)原告所主张的树木问题。原告在王某没有户口,不享有划宅基地的权利,现住的宅基地是村委给被告的儿子王某森划的,宅基地上所栽的树木,只有王某森享有。(三)原告要求被告兑粮食每年300斤小麦,100斤大米,因原告没有责任田,责任田是分给被告妻吴某某和两个子女的,且不要说法律上吴某某没有赡养义务。事实上原告有工资,每月1000余元,原告的生活水平比被告高出许多。(四)原告有子女六个人,不但二被告有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也有赡养义务,加之原告有1000余元的工资,原告要这么多粮食有何用。综上所述,现原告只要让二被告回家居住,被告愿尽孝道,管吃管住,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子女六人,四个女儿,两个儿子,被告是第二个儿子,其妻子于2002年去世。四个女儿及两个儿子均已成家,三女儿王某焕于2009年10月21日去世。现原告居住的宅基地有三间堂屋、三间东屋及临街房。临街为被告修建,有原告的1.2万砖及8块盖板,其他房屋为原告建造。原先原、被告均在此宅基地上共同生活,因调地,原告倾向大儿子,被告及其妻对原告很有意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妻吴某某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妻被迫搬出到别人家居住。现已四年余。2007年以前被告一致按原告的要求兑粮食等物。2008年,被告拉给原告300斤小麦,因没有黄某、花生,原告又让被告把小麦拉走了。原告现在身体尚可,自己独立做饭生活。原告为南阳公路段退休工人,月工资1200余元。

本院认为,赡养义务是公民对年老无能力生活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有5子女且本人有退休工资每月1200余元,被告王某乙应适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兑300斤小麦,100斤大米,10斤油,1袋花生,10斤黄某显属过高,被告王某乙每年向原告兑100斤面粉,50斤大米,其他部分由原告及子女安排。被告吴某某无法定义务,原告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房屋及树木判归所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每年向原告兑100斤面粉,大米50斤。2009年度于判决生效10日内交付,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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