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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4月16日在原梁寨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5月初6生育男孩吴某翔,原、被告刚开始感情尚可,2007年3月份,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时间里,被告未与原告联系,早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22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4月16日在原梁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5月初6生育男孩吴某翔、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3月份,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无联系。原告的嫁妆现在被告家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台创维牌25寸彩电、六条被子,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4454元×25%×10=x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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