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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梁婷婷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平南县人民法院往瑞雁广场方向沿龚州大道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卢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某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72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3、护理费3965.50元;4、误工费7786元;5、交通费297元,合计68412.40元。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张某垫付6500元给原告,被告卢某垫付有7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2048.50元,被告卢某、张某赔偿32863.90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某开摩托车搭乘原告与卢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桂08-X号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张某负主要责任,卢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诊断、住院时间、护理情况以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4、医疗收费收据和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54723.9元;5、车票十一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97元。

被告卢某辩称,根据交警的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桂08-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责任分担该赔多少被告卢某就赔多少给原告。被告卢某垫付有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卢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卢某于2009年6月向姚伟钧购买桂08-X号拖拉机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人签订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次数不符,交通费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对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某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梁婷婷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某由平南县人民法院往瑞雁广场方向沿龚州大道逆向行驶,与从东湖时代广场往龚州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卢某驾驶装载红砖(核载750kg,实载x)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药费52723.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卢某垫付有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张某垫付有6500元医疗费给原告.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姚伟钧,实际车主为卢某,该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的期限内。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婷婷,实际车主是张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卢某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合适。由于某告卢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合,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较适宜。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以及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应计算161天。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40元/天×41天)元、误工费7785.96(48.36元/天×161天)元、护理费3965.52(48.36元/天×41天×2人)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315.36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给原告黄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1.48(7785.96元+3965.52元+200元)元给原告黄某,由于某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已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故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还应赔偿11951.48元给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应赔偿31054.72[(52723.88元+1640元-10000元)×70%]元给原告,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的6500元,还应赔偿24554.72(31054.72元-6500元)元给原告黄某;被告卢某应赔偿13309.16[(52723.88元+1640元-10000元)×30%]元给原告,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还应赔偿6309.16(13909.16元-7000元)元给原告黄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24554.72元给原告黄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951.48元给原告黄某;

三、被告卢某赔偿6309.16元给原告黄某;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1元,由被告卢某负担1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2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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