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东X号院。
代表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毛某某来我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后被告利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09年10月25日透支本息合计为1891.39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某偿还截止2009年10月25日的透支本息1891.3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毛某某到原告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申请信用额度3000元。经原告建行核实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同意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同日,原告建行以乙方,被告毛某某以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未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将甲方在本行开立的其他帐户的存款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建行如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的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此后,被告陆续透支,截止2009年10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传真给原告建行的龙卡信用卡对帐单载明被告透支本息合计为1891.39元,此款经原告建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息1891.39元至今未还,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身份证明、龙卡信用卡对帐单、龙卡领用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与被告签订领卡协议后,如约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元。被告毛某某持卡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截止2009年10月25日前尚欠透支本息1891.39元的责任。以后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龙卡信用卡对帐单上的本息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透支信用卡本息1891.39元。以后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的对帐单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两次公告费7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毛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闻营科